上班途中突發(fā)疾病死亡,可否認定為工傷?
一澤法務
發(fā)布于 云南 2021-04-29 · 2.3w瀏覽 1贊


裁判要旨

     對視同工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宜再作擴大解釋。對因突發(fā)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工作崗位”通常理解為職工日常履行工作職責所在的崗位或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其從事工作的崗位。由于“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是對“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擴充,因此對“工作崗位”只能從立法本意出發(fā),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進行判斷,而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薛翠英,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q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中央廣場**。

法定代表人:唐仁健,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廣場南路**。

法定代表人:賈廷權,該廳廳長。

一審第三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廠。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合水縣西華池鎮(zhèn)三里店村。

負責人:張志國,該廠廠長。

再審申請人薛翠英因訴被申請人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甘肅省人社廳)、甘肅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甘肅省政府)不予工傷認定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薛翠英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井鵬是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崗位上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二)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二者不能分割認定,應當根據(jù)單位規(guī)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結合起來認定。(三)井鵬在甘肅省××××村工作區(qū)域的工作崗位是外協(xié)員,日常工作職責是負責協(xié)調第十二采油廠與當?shù)厝罕娭g的聯(lián)系。請求:1.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55號行政判決;2.依法改判撤銷甘肅省政府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甘政復字[2017]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甘肅省人社廳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井鵬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井鵬因在上班途中突發(fā)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故井鵬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該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痹摋l文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是對第十四條“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補充規(guī)定,視同工傷不要求必須是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的原則,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給予職工以工傷保險待遇。對視同工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宜再作擴大解釋。對因突發(fā)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雙方爭議較大的是,關于乘車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崗位的問題?!肮ぷ鲘徫弧蓖ǔ@斫鉃槁毠と粘B男泄ぷ髀氊熕诘膷徫换蚴鼙締挝活I導指派其從事工作的崗位。由于“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是對“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擴充,因此對“工作崗位”只能從立法本意出發(fā),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進行判斷,而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井鵬生前的工作職責是協(xié)調處理采油廠與當?shù)厝罕娭g的關系,保證采油廠正常的生產(chǎn)秩序。其工作崗位應在合水縣第十二采油廠板橋作業(yè)區(qū)內或者在合水縣的相關工作區(qū)域內。在崗的前提是到崗,井鵬在8月9日既未到達采油廠崗位,也未到達合水縣其負責外聯(lián)工作的區(qū)域之內的崗位。而薛翠英將上班乘車途中等同于工作崗位的理由屬于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工作崗位”的擴大解釋,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因井鵬不屬于在工作崗位上突發(fā)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甘肅省人社廳作出的甘人社廳工傷不認字[2017]04號《甘肅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甘肅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復字[2017]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二審判決維持一審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亦無不當。

綜上,薛翠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薛翠英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明  

審  判  員   楊  永  清  

審  判  員   李     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孫       陽  

書  記  員     陳  欣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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